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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与自身疾病致残保险公司无权主张减责
来源:汽车运用  作者:佚名  2017-11-29 08:45:13

    案例2016年某日,孔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时与鲁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孔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孔某住院治疗近2个月时间。交警大队认定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孔某无责任。孔某出院后申请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孔某的颈部构成十级伤残,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又写到:被鉴定人孔某在自身颈椎突出的退行性病变基础上,遭受车祸伤害导致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外伤为次要原因,自身即存伤病是主要原因,损伤参与度为30%。在孔某诉请鲁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时,保险公司提出孔某是因颈椎自身的病变导致了伤残,所有的赔偿项目均应按照30%的损伤参与度作相应的扣减。
    那么,什么是损伤参与度?保险公司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
    法律评析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本案中,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孔某的损失,不足部分则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
    对于交强险的赔偿问题,保险公司主张依据损伤参与度来扣减其赔偿责任,该抗辩法院是不会采纳的,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其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_的赔偿并非以侵权责任的成立为主要依据,二者是相互分离的,即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绝对赔偿责任,无须考虑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自然也就不会考虑损伤参与度。
    其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只承担垫付责任的几种事由,并没有规定要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的扣减。
    其三,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受害人原有疾病、特殊体质等情况仅是导致伤残的客观原因,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主观过错。
    总之,在交强险赔偿方面,保险公司不能拿损伤参与度来说事。当然,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需要用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是否要考虑损伤参与度,则要看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是否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如果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没有这方面的约定,或者虽然有约定但保险公司没有履行特别提示义务的,那么也不能主张减轻自己的商业三者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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