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自2011年入刑以来,国家相关部门对酒驾行为的打击一直呈现严厉的态势。“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已成为社会共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没有开车却因危险驾驶罪受到法律制裁的情况。
为何会这样,首先要从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说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次,还要明确犯罪从主观形态上的划分,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以一种故意或放任的态度实施的犯罪行为,而过失犯罪则主观上表现为一种过失,非有意而为之。此外,故意犯罪存在共同犯罪模式,即两名及以上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而过失犯罪则不存在共同犯罪。
危险驾驶罪就是属于故意犯罪的类型,该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出于故意或放任的心态实施危险驾驶的行为。危险驾驶罪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况,那么就出现了即使行为人未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实施了借车给醉酒人驾驶、教唆醉酒人驾车或互相追逐竞驶等行为,即构成危险驾驶罪,成为该罪的共犯。其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5点。
“帮助型”共犯即明知他人醉酒,仍然提供车辆或代为改装车辆等,构成共同危险驾驶。司法实践中对“明知他人醉酒”的标准,不需要实际准确知道他人是否达到了醉酒标准,只要知道他人已饮酒,可能会达到醉酒标准即可。但是车辆提供人员要在明知借车人醉酒并且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才成立共同犯罪。比如甲向乙借机动车,乙明知甲已经醉酒,并且要醉酒驾驶机动车,仍将机动车提供给甲,这时甲构成危险驾驶罪,乙构成甲的帮助犯。如果甲借机动车时未醉酒,而是借到车后饮酒并醉酒驾驶,此种情况中,甲乙双方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乙的主观方面也没有犯罪的故意,则不构成共同犯罪。
“教吸型”共犯即明知驾驶员醉酒,却仍然教唆或指示驾驶员驾车,即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单纯的劝酒或共饮行为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不具有可罚性。比如,甲与乙一起喝酒,喝完酒甲径直离开,后乙醉酒驾驶,甲对此不知情,即使甲在喝酒前知道乙开车前来,也不成为乙的共犯。但是如果喝酒时甲不停劝酒,喝完酒后甲明知乙要醉酒驾驶却没有加以劝止,甲在主观上对乙的醉酒驾驶行为具有故意,客观上对乙的行为起到了帮助或推动作用,则甲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帮助犯。如果甲在喝酒时没有劝酒,但是喝完酒后,甲鼓动乙开车,乙在甲的鼓动下醉酒驾驶,则甲应认定为教唆犯。如果甲是乙车上的乘客,在乙开车的过程中将酒递给乙喝,致乙喝醉,则甲应认定为帮助犯。
“不作为”共犯即对驾驶员危险驾驶负有监管等作为义务但不作为的,构成共同犯罪。一般情况下,对于普通的搭乘人员,不能以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即使某些情况下搭乘人员可能对驾驶者的醉酒状态是知情的。因为搭乘人员此时并无对醉驾的阻止义务。例如,等车的路人叫了一辆面的,结果是名醉酒的驾驶员,路人不能因此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因此,在搭乘人员不具有防止驾驶员醉酒驾驶义务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认定搭乘人员和醉酒驾驶者构成不作为和作为结合形式的共同犯罪。但是,如果搭乘人员和醉酒驾驶人本是一同赴宴,或者关系密切,并明知醉酒驾驶人员有饮酒后爱开车的习惯,并且对其醉酒驾驶行为不加劝阻,又搭乘其车的,则搭乘人员以不作为的形式与醉酒驾驶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
“追逐充驾型”共犯即组织、、参与、实施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驾驶罪。但是如果是行为人一人故意追赶其他机动车,追逐人和被追逐人之间由于没有意思联络,则不存在共同犯罪,但追逐人与被追逐人可能单独构成危险驾驶罪。
“指今、强制”作业共犯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等指令、强制驾驶员危险驾驶,构成的共同犯罪。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发布指令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较大的作用,并且需对两行为人在量刑上予以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