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汽车自燃事件时常见诸报端,车辆购买人对于车辆安全使用功能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司法实践中,因汽车自燃引起的纠纷也越发引起社会的关注。本文旨在以一起汽车自燃引起纠纷的案件为例介绍汽车自燃情况下生产者的责任认定等相关情况,供行业内企业参考。
一、案情简介
1.案件事实
2003年4月29日,祁某以272 000元的价格购买了A公司生产的小轿车一辆,车主为祁某。2004年7月12日13时30分,祁某驾驶该车辆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鹿海园小区东侧后停车,关闭车辆后去马路对面电话亭打电话时,发现车前机盖处冒烟起火,遂拨打119火警。15分钟后消防人员赶到将火扑灭,但车辆前部发动机及其线路已烧毁。2004年7月1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大兴消防监督处对火灾原因进行认定,结论为:原因不明。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双方协议,已赔偿祁某损失204 400元,同时负责保管事故车辆的残值。其中,该车辆使用维护说明书中注明:“整车质量担保:非出租车辆为两年或行驶里程六万公里,出租车辆为一年或行驶里程十万公里。时间数和公里数两者以先到达者为准。”
2014年8月,祁某将A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请求:A公司对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赔偿汽车损失67 600元、汽车附加费损失27 200元及其他损失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祁某车辆损失三万五干八百六+七元,驳回祁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件分析
本案是因车辆自燃引起纠纷的案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车辆自燃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汽车自燃是产品缺陷所致?
对于汽车自燃的原因,目前尚无统一而明确的科学定论。司法实践中,仅在个别司法案件中,消防部门能够认定起火是由设备故障引起,法院可据此可明确责任承担者以及责任承担的比例。但在多数情况下,消防部门的认定结论均为火灾原因不明,加之汽车损毁严重,不具备鉴定条件,从而无法最终确定导致汽车自燃的直接原因。根据汽车企业业内人士分析,导致汽车自燃的原因除设备故障外,还可能是由于燃油泄漏、电气线路短路、机械摩擦起火等引起,同时也不排除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使用维护不当、违章操作等人为方面的原因。
那么,在无法判断车辆自燃的具体原因时,责任该如何界定呢?在无法确定引起车辆自燃真正原因时,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现有证据情况,同时借助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作出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祁某向法院提交的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证据证实,其所购车辆的使用时间仅一年多,尚在整车质量担保期内。该车在正常停驶状态下发生自燃,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法院在合理排除系由外界原因或祁某使用不当所致,从而推定车辆自身存在不合理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即产品质量缺陷,且产品质量缺陷与汽车自燃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然,法院推定汽车自燃是由于产品缺陷所致,并不能完全做到客观公正。但在类似情形难以做出事实判断的情况下,法院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在合理排除该车燃烧由外界原因或使用不当引起情况下,从而推定车辆自然由自身缺陷造成并无不当。另外,从产品侵权责任角度来看,相较于产品使用者而言,产品生产者处于强势地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更多保护,产品生产者在通过其产品获取利润的同时,多承担一些产品质量担保责任和诉讼上的举证责任,既符合利益与风险相一致、风险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也有利于减少产品侵权责任纠纷的产生。如果机械地适用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则可能造成对消费者不公平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