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国标与欧标的一致性:笔者查找了相关的欧洲标准发现,ECE R62121第2.3.4条对4类防盗装置定义为“Type 4: positively operated on the transmission.”,单词“transmission”在金山词霸里的汉语意思是“传动机构”,而汉语“变速机构”在金山词霸里的英文为"variable speed gear"。在此,笔者认为把“transmission"翻译成“传动系统”或“传动机构”比较合适,把ECE R6212]第2.3.4条对4类锁定义“Type 4: positivelyoperated on the transmission.”翻译成“对传动系的锁止,更为合理。对此,笔者查找了相关汽车标准和相对应欧洲汽车标准发现,GB 15740-20065]标准46 2.2中”,就把ECE R18}6,第2.3条中的“locks the transmission ;locks the gearshift control”分别翻译成“传动系锁止系统,换挡机构锁止系统”。
c)标准本身一致性方面:标准4.1.2中“对4类的防盗装置,如果该装置是通过控制驻车装置起作用的,它起作用的同时车辆发动机必须停止运转”这句话,本身就存在矛盾,因为根据标准定义,4类防盗装置是对变速机构的锁止,驻车装置是传动装置的一部分,而不是变速机构的一部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管是从实际应用上还是从国标与欧标保持一致上、以及标准本身的一致性上,都应该把GB 17353-2014标准中的4类锁的定义及其相关技术要求中的“对变速机构的锁止”改成“对传动装置的锁止”更为合理。
把GB 17353-2014标准中的第4.1.1条“防盗装置起作用时,应确保车辆不能转向且不能沿一直线向前移动”,改成“必须解除防盗装置,才能够操纵或驾驶或移动车辆,使其沿一条直线向前运动”,或“防盗装置起作用时,应确保车辆不能沿一直线向前移动”比较合理,其理由有以下2点。
a)标准本身的一致性:由于新增的第4类防盗装置对车辆转向机构不起作用,也就是说第4类防盗装置起作用时,不能确保车辆不能转向且不能沿一直线向前移动。换句话说,如果不把GB 17353-2014标准中“4.1.1条防盗装置起作用时,应确保车辆不能转向且不能沿一直线向前移动”改成“必须解除防盗装置,才能够操纵或驾驶或移动车辆使其沿1条直线向前运动”的话,所有第4类防盗装置都不能满足标准“第4.1.1条”要求。
b)国标与欧标的一致性:笔者查找了相关欧洲标准发现,与国标“3.1.1条”相对应的ECE R62"'“第5 .1 .1条it is necessary to put it out of action in order to enable the vehicle to be steered ,or to be drive or to moved forward in“straight line",英文翻译为“必须解除防盗装置,才能够操纵或驾驶或移动车辆使其沿1条直线向前运动”,也可以意译为“防盗装置起作用时,应确保车辆不能沿一直线向前移动”,这样就能够使国标和欧标中的4类锁都能满足标准要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管是从标准本身的一致性上还是从与国标与欧标的一致性上,都应该把GB17353-2014一般技术要求中“4.1.1条防盗装置起作用时,应确保车辆不能转向且不能沿一直线向前移动”改成“必须解除防盗装置,才能够操纵或驾驶或移动车辆使其沿1条直线向前运动”,或“防盗装置起作用时,应确保车辆不能沿一直线向前移动”更为合理。
与(EU) No.44-2014附件6防盗装置相比,GB 17353-2014 3,标准不够全面一对于方向盘式摩托车来说缺少对换挡杆锁止系统类锁具的定义及相关技术要求。
5 难点解析
2类和3类锁的区分:从本标准2.1防盗装置定义中很容易看出3类锁比2类锁多了1个条件一预加载荷,而载荷施预加在什么位置,预加多大载荷,标准并未直接说明。因此,好多人把下压锁芯琐止转向机构并能使发动机不能工作的2类锁误当作3类锁。其实,只要大家仔细阅读附录A-3类防盗装置的循环试验,就会很容易发现3类锁中的预加载荷是预加在方向柱上的;预加载荷是为了转动方向柱时,保证在防盗装置接合的瞬间作用在其上面的扭矩为5.88±0.25N·m的载荷。对于2类锁,只有将方向柱转到一个防盗装置能够琐止(即锁舌能够伸出)的位置时,才能用钥匙将防盗装置从开启转到琐止位置,锁止转向柱。对于3类锁,即使方向柱转到一个防盗装置不能够琐止的位置,也能够用钥匙将防盗装置从开启位置转到锁止位置,但此时方向柱并未锁止,只有把方向柱再转动一定的角度,方向柱才能自动锁止。
本文为笔者对GB 17353-2014标准阅读并查阅相关标准后的小结,仅供读者参考,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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