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9年的6月17日,欧盟开始按照92/61/EEC (2002/24/EC)为认证框架指令的整车型式批准制度(WVTA),随后,2002/24/EC指令及其引用的单独技术指令均发生了多次的勘误、补充和修订。为了简化认证框架指令,增强L类车辆的环保、安全等性能,明确制造商对于获证产品生产一致性保持的义务,强化型式批准机关和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职责等,欧盟议会和理事会于2013年3月2日发布了摩托车认证和市场监管168/2013号法规,修订后的认证法规相比较于现行的2002/24/EC框架下的型式认证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将于2016-01-01正式实施。现行的摩托车认证技术指令2002/24/EC, 93/14/EC,93/33/EC,95/1/EC,97/24/EC,2000/7/EC,2002/51/EC,2009/62/EC,2009/67/EC,2009/78/EC,2009/79/EC,2009/80/EC和2009/139/EC届时将废止。为了帮助国内摩托车生产企业和出口商熟悉和了解欧盟最新的认证法规,了解欧盟认证程序的变革和发展方向,本文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欧盟认证框架法规168/2013进行解读,希望对大家能有所帮助。
1 相关方的职责
1.1欧盟各成员国
成员国应成立或任命1个车辆型式批准机关和市场监管机关,车辆型式批准机关和市场监管机关应具备足够的能力并按照本法规的要求开展工作。各成员国应将上述机构的信息通报欧盟委员会,委员会定期将这些机构的信息在其官网上公布。各成员国仅允许满足本法规要求的车辆、零部件及技术单元进入市场并注册登记,并按照欧盟委员会765/2008号法规的要求组织、开展市场监管。
1.2型式批准机关
型式批准机关应保证申请型式批准的制造商履行本法规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型式批准机关按照本法规的要求对车辆、系统、部件和单独技术单元进行型式批准。
1.3市场监管机构
对于已获得型式批准的车辆、系统、部件和单独的技术单元,市场监管机构在充分考虑风险评估、客户投诉等信息的基础上开展文件审核。当型式批准机关开展检查活动时,制造商等应按要求提供此类文件资料;在整车监督检查时,COC证书将是重要的检查资料。
1.4制造商
制造商应确保其获得型式批准的车辆、系统、部件和单独技术单元的生产、制造和销售满足本法规和相关授权法案的要求,对于多阶段获证的,每一阶段的制造商要对相应阶段的生产一致性负责;制造商对非完整车辆进行改装的,应确保改装后的车辆持续符合相关要求。非欧盟内的制造商在进行型式批准时,应指定1名制造商代表,制造商代表必须是位于欧盟内部的永久性居民或机构,在型式批准过程中能够代表制造商,并且行使与型式批准机关沟通联络的职能。此外,非欧盟制造商还应该指定1名位于欧盟内部的负责对接市场监管部门的代表,该职能的代表可以与上述负责型式批准的代表为同一个,也可以另行指定。
无论制造商是直接参与还是间接参与申证产品的生产过程,无论是参与了全部的生产过程还是部分生产过程,制造商均应对型式批准的整个过程负责并确保获证产品的一致性。制造商应建立并实施相关程序,确保获证的车辆、部件、系统和单独技术单元与已获证产品的一致性,保证批量产品的一致性,如果获证产品的设计、产品特性、产品认证要求发生了变更等,均需按照本法规的变更要求进行。
除了法定标识及认证标志,制造商还应在获证产品上指明制造商的名称、注册商标/图案、在欧盟内可以联系到的地址等信息,如果在产品上无法加施,上述信息应位于产品的包装上或随产品的文件中。制造商还应确保仓储和运输条件符合要求,不得危及产品的法规符合性。当制造商发现已经投放市场的获证产品存在不一致或者不满足本法规、授权法案及相关引用法规的情况时,应该积极采取措施恢复产品的一致性,并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型式批准机关及市场监管机构。获证后的产品投放市场后,制造商应保存相关质量记录,质量记录的保存期要求为:整车10年,系统、部件和单独的技术单元为5年,当型式批准机关和市场监管机构提出要求时,制造商应予以积极配合。
1.5制造商市场监管代表
作为制造商市场监管职能的代表,应能在制造商的授权下开展如下工作:1)有权限能够查阅,对整车,自投放市场10年内的包括COC证书在内的各项产品技术资料;对部件、系统和单独技术单元,自投放市场后5年内各项技术资料。2)应型式批准机关的合理要求,提供关于获证产品的各项资料。3)与型式批准机关及市场监管机构进行合作,共同完成调查。
1.6进口商
只进口、销售获得欧盟型式批准或获得各成员国国家批准的车辆、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单元,在销售相关产品前,需检查相关技术资料及认证标识是否符合法规要求,对于获证的整车,还应核查是否随车配备 COC证书,当进口商发现即将销售的产品存在与型式批准证书不一致及不符合欧盟法规要求时,应积极与制造商联系,尽快恢复产品的一致性,并视产品问题的严重程度和危害情况,必要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型式批准机关和市场监管机构;进口商应在产品本体上标明其名称、注册商标/图案及联系地址,如果在产品本体上难以实现的,应该在产品包装上或在所附带的技术资料中载明;进口商应确保销售的产品配备必要的使用说明书等资料,相关文件所使用的语种符合规定要求;进口商应提供必要的仓储和运输条件,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表明销售的产品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环境等造成了危害,应保存客户相关投诉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乃至召回问题产品;如果经销商以自己的名义、商标销售进口的产品,或对进口的车辆、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单元进行改装,有可能影响产品要求符合性的,分销商应承担本法规所要求的制造商的责任。
1.7分销商
分销商应关注本法规的相关要求,在销售前认真检查产品的法定标识、认证标志、用户指南、安全须知等规定文件,以及文件所使用的语言(官方语言或当地语)是否符合要求;分销商应提供足够的产品仓储和运输等防护条件,不得销售不符合本法规要求的产品,当发现已经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法规的要求时,应通知制造商或制造商代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已经售出的产品恢复一致性;当发现已经售出的产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分销商应立即通知进口商、制造商、产品销售地所在国的型式批准机关及市场监管机构,通报问题,并详细汇报采取的纠正措施。如果产品获得成员国的国家型式批准,当型式批准机关提出合理的要求,分销商应提供相应的资料并积极进行配合,如果分销商以自己的名义、商标销售进口的产品,或对进口的车辆、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单元进行改装,有可能影响产品要求符合性的,分销商应承担本法规所要求的制造商的责任。
作为经销商和分销商,还应该保存相应的供货记录及销售记录,其中,整车产品保存期限为10年,部件、系统和单独技术单元保存期限为5年。